这种操作方式的好处是:避免了整个国民经济的高负债,即负债有资产内容所平衡。
特别是6位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应当属于健康楷模。9号上午,原国务委员、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彭佩云副委员会出席了主论坛。
北京发展健康产业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既与北京发展阶段相联系,又与北京城市功能定位十分契合。记者:论坛自筹办以来,开展了哪些活动吗? 陈剑:论坛自今年7月13日在北京会议中心召开新闻发布会以来,主要开展了两项活动。这主要是通过合理膳食、科学运动、戒烟限酒、心理平衡……养成健康生活方式,这也是健康中国行动又一亮点。落实的含义是,目前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职责都已经明确,下一步关键是要抓好落实,抓落实的面很广,张梅颖副主席着重强调两点这个论坛是由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中国健康管理协会、中国中药协会、北京改革和发展研究会等单位共同举办。
另9位健康形象大使,则是长期为推进全民健康在不同领域做出了努力。一项活动是组织的公益活动——健康中国行动宣讲。为体现《意见》精神,本文以学术探讨形式试图剖析挪用资金罪法律重构的可能性。
在2017年启动的《挪用资金罪的立法限制研究》中,青年刑法学者陈金林认为,挪用资金罪应该修改,将其改为亲告罪——不告不理。《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挪用资金罪难以适应新时代市场经济的法治需求 挪用资金罪源自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1条的规定,当时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行政机关对经济领域的管理,其形式与内容完全照搬了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挪用公款罪,是行政权力干预企业内部管理的典型体现。不是说单位内部财经管理制度的不值得维护且可以随便违反,但对这种违规行为的治理,应该是单位内部自治的问题,对市场主体而言尤其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平等的竞争环境、自由的发展空间和维护正义的法律体制做保障。挪用资金罪被称为企业家绕不开的坎。
顾雏军、张宏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数额巨大。这就能够化解诸多企业家对该罪的质疑,对于企业家与企业之间具有资金双向流动的情形,应作总体的平衡,看企业家的整体行为有否给单位造成不能赔偿的损失。刑法的介入,不仅不利于法益主体救济自己的财产权益,反倒可能进一步提高财产灭失的风险。在顾雏军案中,在所涉的三个罪名中,检方与辩方实际上已经就前两个罪名达成了无罪的一致意见,而在挪用资金罪中,检方仍坚决捍卫有罪的立场。
在挪用这两笔资金过程前后,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但在2003年6月17日这个时间点上,关联方的借贷余额并没有清晰的记录。此外,经营行为完全离不开其他市场主体的合作,而这种市场的合作建立在对相应主体的信心之上,而刑法的介入对这种信心的摧毁是致命的。不退还资金或不予赔偿损失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财产犯罪中的被害人对刑法是否介入的态度,而在针对企业家的挪用资金罪指控中,被害单位的意见很少受到尊重。
这样就完全排除了利益相关者出于个人恩怨或国家权力机关出于干涉企业内部管理启动追诉程序的可能性。市场经济的法治属性,核心内容是防止权力对市场领域的过度干预,而不是以法律强制的方式规制市场主体内部的违规行为。
判决书称,原审认定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不告不理——挪用资金罪应该设定为亲告罪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挪用资金罪的设置严重不合理,而司法层面的努力对其鞭长莫及。
通过这种改造,可能实现以下几重效果: 第一,提高挪用资金罪的门槛,防止单位工作人员大面积触犯刑法,避免选择性执法,从而解放有案底的企业家,也让企业家在将来的经营中放开手脚,有更大的自由度。注册资本的来源、使用、处置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问题,是公司股东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涉及公共利益,更与归个人使用毫不相干。依法妥善处理产权案件,就是全面贯彻中央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也是人民法院肩负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政治任务。根据刑法,挪用资金的数额大小直接影响到判刑的轻重。从资金使用对价的角度分析,唯独在挪用资金罪中,单纯的使用行为足以构成对财产的犯罪。正因如此,法院很少考虑行为人与单位之间的财产关系并将其作为可能的出罪事由,而只重视行为本身是否合规。
没有具体的被害人,也就不知道由谁来谅解了,从而少了一个获得谅解减刑的理由。鉴于挪用资金时间较短,且未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可对顾雏军、张宏从宽处罚。
这不得不使我们警醒,是司法制度的无力,还是法律规范本身障碍了正义的伸张? 二、立法的缺陷 企业家触犯挪用资金罪的频度排名第五,挪用资金罪被称为企业家绕不开的坎。因此,只要不修订立法,它将继续成为高悬于企业家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注:本文基于CEI中国企业研究所课题《挪用资金罪的立法限制》展开,课题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金林,成文期间多获得陈教授指点。侵占罪不仅侵犯了使用和收益权,也侵犯了处分权。
在顾雏军案中,当辩护方以顾雏军对被害单位享有债权作为辩护理由时,检方的回应是: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诚信经济,对上市公司的资金应当进行严格、规范管理,顾雏军等人随意挪用上市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同样,对于挪用资金造成的对资金使用权的侵犯,最重要的也不是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而是赔偿损失,而刑法的介入只会削弱行为人赔偿的能力。在面对单位普通职员时,挪用资金罪是典型的财产犯罪,常以造成财产损失作为追诉条件,被害单位在追诉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被害人和被告人对判决的认同度高,所判处的刑罚较轻。这在张文中案和顾雏军案中都有所反映:在张文中案中,关于张文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再审判决以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而否定了犯罪成立,这是通过证据问题回避了规范问题。
由此可见,在涉及大型企业的高层之时,挪用资金罪的追诉与被害单位的意志完全无关,它要么成为解决私人恩怨的工具,要么成为权力机关插手企业的手段。褪除其管理法属性的基本方式是,让真正的被害单位之外的主体没有启动追诉程序的资格,基于这种考虑,就有必要将挪用资金罪设置为亲告罪——不告不理。
作为一个财产犯罪,挪用资金罪有存在的意义。(二)企业内部管理是公权力不应该到达的地方 挪用资金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但与其他绝大多数侵犯财产的犯罪不同,挪用资金罪的法益中,被传统通说的观点悄然塞入了财产利益之外的伴随物,即财经管理制度。
而我国刑法第270条对侵占罪的处罚,不仅设置了实质条件(拒不退还),还设置了程序条件(告诉的才处理),而且其法定最高刑才五年。课题组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7个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大型企业高层进行分析。
但司法能够作出的努力是有边界的,在挪用资金罪已经被立法设定为行为犯、其实质在于维护财经管理且容易沦为道德管理的背景下,司法能作为的空间非常有限,甚至会否认作为的必要。第二,在不牺牲单位资金保护力度的前提下,提高单位本身在刑事追诉中的地位,彻底淡化挪用资金罪的管理法或道德主义色彩,防止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干预企业家的自主经营活动,让刑事程序从属于单位自治和单位财产利益的保护,为后者服务而不是凌驾于其之上。挪用资金罪只侵犯了使用权和一段时间内的收益权,只给资金的处分权造成了抽象的危险,对于这类危害行为,刑法第272条既未给挪用资金罪的可罚性设定损害的实质条件,也未设置程序性的限制条件,而且其法定最高刑可达到十年有期徒刑。对此,只能借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东风,趁势而为,推动立法的改变。
它披着侵犯财产罪的外衣,行维护行政管理之实。判决书对于顾雏军挪用资金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将这两种损害方式放在财产犯罪的体系中进行对比,会发现挪用资金罪的入罪门槛过低,惩罚过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物美集团创始人、董事长张文中所涉的挪用资金罪也并非被害单位的直接告发,而是因为中纪委调查其单位行贿案等案件时牵扯出来的。
一般的财产罪要求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才能既遂,即便是未遂,也要求具体的财产面临紧迫的失控的危险。挪用资金罪成立要件的形式化,认定该罪门槛低,导致它逐渐成为一种公权力介入市场内部管理的便捷手段。